新《著作权法》今起实施!对内容生产者有何影响?

新《著作权法》今起实施,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触及到了许多实质性内容,对媒体版权保护将产生哪些影响?

《传媒茶话会》特约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管合伙人、律师孙志峰对此进行一一解答。

一问

新《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有何变化?

01

整体内涵方面

《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了作品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实际上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定义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将“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变化为“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不再强调“可复制性”,更加强调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核心要件,以解决科技不断创新引发的是否符合复制定义的担忧。

02

整体外延方面

此次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所列举的作品类型数量仍然是9个,但是兜底条款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换言之,是将法定的封闭型作品类型,变更为相对较为开放的作品认定思路。

二问

“单纯事实消息”代替“时事新闻”,对新闻工作者有何影响?

对于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传媒行业的单位或从业者来说,比较关注的应是新法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这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借鉴,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新闻报道中的评述性文字、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

实践中,对于纪实文学性质、时事评论性质的新闻报道的作品属性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比较简单文字描述的时事类新闻或者新闻照片独创性存在一定争议。

在乔某某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所配文字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但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把单纯事实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是时事新闻作品,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三问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关于“特殊的职务作品”对媒体从业人员有何影响?

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实践的新闻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举证难的问题。

四问

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变更为“视听作品”,有何意义?

新修法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及类电作品的作品类型统一修订为“视听作品”,能够更好地揭示该类型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差别的实质,从而有利于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难以归类或存在争议的作品进行保护。

与作品类型修改为“视听作品”相应的,新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其他类型视听作品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而不是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由制片者享有”。在规范词汇的同时,也进一步解决了电影等作品制片人与制片单位不一致引发的归属权问题争议等实际问题,更加符合电影、电视剧、短视频等视听作品创作生产及投资、风险等利益平衡的实际。

五问

新《著作权法》关于赔偿力度方面有哪些改变?

新《著作权法》除了将法定赔偿额从50万元大幅提高到500万元,使之与专利法、商标法保持一致外,还有以下重点关注的点。

一方面,继《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之后,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款,使得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形成了统一的规则。

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3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主张方式,并将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之一。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比如,(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都可被认定为故意。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都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另一方面,降低权利人损害赔偿额的举证责任,以解决权利人的举证能力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问题。与《商标法》一样,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是明确赋予法院可以依请求判令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权利。新修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但是之前大量的案例,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支持权利人要求销毁侵权品及制作侵权品材料工具设备的诉讼请求。

将来,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张该项权利,以消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基础。

作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管合伙人、律师 孙志峰